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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尔斯河桥梁公司案:公民财产不容垄断
2008年10月31日 14:01凤凰网读书 】 【打印

在1837年的“查尔斯河桥梁公司诉沃伦桥梁公司案”中,(注:Charles River Bridge v.Waren Bridge,36 U.S,at 420~649(1837).该案的背景是:1785年,马萨诸塞州立法部门曾以特许状的形式准允查尔斯河桥梁公司建造一座横跨查尔斯河连接波斯顿与北部查尔斯镇的桥梁,并允许该公司在桥梁建成投入使用后的40年内征收过桥费。后来马萨诸塞州立法机构又将该公司征收过桥费的时间延长了30年。

查尔斯河建成后,成为波斯顿市区与周围小区连接的重要通道,过桥费为桥梁公司的股东们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收 益。但随着波斯顿地区商业的发展,查尔斯开始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马萨 诸塞州立法机关在1828年又特许由查尔斯镇的商人组成的沃伦桥梁公司在查尔斯河旁边 建造一座新桥,同时规定该公司可征收过桥费,直到所有建桥费用得到回收时为止,然 后沃伦桥将转为州的财产,届时该桥将成为免费桥。

这项决定实际上打破了原有的查尔 斯河桥对从被进入波斯顿通道的垄断,同时,免费桥的使用将使查尔斯桥的桥费收入大 大减少。查尔斯河桥梁公司声称州政府准建新桥的决定违背了马萨诸塞州州宪法保护人 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承诺,违反了联邦宪法中的合同条款的原则。他们认为1785年的 特许状是该公司与州政府之间的合同,而根据马歇尔在达特茅斯案决定中建立的原则, 州是不能侵犯私人或企业的私有财产权的。

在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拒绝发出停建新桥的法院命令后,该案送至联邦最高法院。坦尼法官代表多数宣读了最高法院的决定,认为1785年州立法部门允许查尔斯河桥梁公司建造桥梁的特许状不是一个具有合同性质的 文件,该特许状并没有明确地说明州不能再允许其他公司建造桥梁。在1880年的“斯顿 诉密西西比案”中,被告密西西比州 与原告约定,允许其在25年内经营彩券,但仅仅经过3年,密西西比州即作出决定,撤 消先前所作的约定。原告不服,向联邦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侵害了其为宪法所保护的契 约自由权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密西西比州所为的撤消决定是基于其本身所固有的警 察权所为,不存在违反契约条款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Morrison R.Waite(187 4-1888)在该案中宣称:我们都同意议会绝不可将其警察权廉价出售。

至此可以看出,联邦最高法院先前所采信的那种认为“允许公民买卖土地的法律”及 “从王室取得的建校宪章”等皆属宪法所说之契约的说法已不复存在,私法自治、私人 所定之契约绝对独立于国家公权力的时代也随之宣告结束。然而,在契约条款回归制宪 者本意的同时,由于契约条款越来越受到法律及各州警察权的制约,宪法契约条款对公 民财产权利进行宪法保护的功能开始走向衰落。随着宪法第14修正案的通过,(注:186 6年通过、1868年批准的宪法第14修正案第1款规定,各州不得未经法律正当程序,剥夺 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种衰落现象更加明显。由于该修正案本身就包含有保障 公民财产权的含义,加之该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出现,联邦最高法院逐渐 放弃了对契约条款的适用,最终使其丧失了在对公民财产权进行宪法保护方面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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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志刚   编辑: 陶学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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